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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011号

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巩文霞、巩宏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巩文霞,巩宏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011号

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109国道东侧望远工业园区4号路。

法定代表人:郝学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女,汉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巩文霞,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巩宏国,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文霞、巩宏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6)宁0121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巩文霞名下的11套本案涉诉商品房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王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文霞、巩宏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845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6917.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巩文霞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D4区(11小套)面积为585.11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巩文霞。并协商由原告先行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巩文霞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巩文霞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巩文霞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未付购房款。2015年12月17日,被告巩宏国就被告巩文霞欠付原告的购房款承诺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但二被告一直未付购房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欠款单》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巩文霞、巩宏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巩文霞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D4的总建筑面积为585.11平方米的11套房屋(D4-5、D4-7、D4-9、D4-11、D4-13、D4-15、D4-17、D4-19、D4-21、D4-23、D4-25)出售给被告巩文霞,被告巩文霞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784586.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巩文霞未按期支付购房款,应继续支付购房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巩宏国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D4-D9的总建筑面积为5932.82平方米的107套房屋出售给被告巩宏国,合同价款为18095000.00元。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涵盖了原告与被告巩文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范围。后被告巩宏国又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欠款单》及《付款承诺书》应视为被告巩宏国针对被告巩文霞应向原告履行购房款之债的加入行为,故被告巩宏国应与被告巩文霞共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依据原告与被告巩宏国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协议》第九条及被告巩宏国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巩宏国未按期支付房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巩宏国应按照购房总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巩宏国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向对方主张原合同违约责任的经济追索权,视为原告与被告巩宏国已一致免除了原合同另一方主体暨被告巩文霞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巩文霞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巩文霞、巩宏国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84586.00元,被告巩宏国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69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文霞、巩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784586.00元;

二、被告巩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5691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巩文霞、巩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鑫鑫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