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211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晁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任砦北街交叉路口云鹤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12345678。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晁某某、杜某某、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某、杜某某、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晁某某,杜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按月息1.8%,同时被告晁某某以后以合法的拥有的房产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公寓楼1层14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做了公证,2014年4月24日被告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也有转账凭证。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晁某某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晁某某,杜某某应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25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592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以后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125920元,被告杜某某、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晁某某、杜某某抵押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及所有财产拍卖,变更后享有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4日,甲方出借人杨某某与乙方借款人晁某某、丙方抵押人晁某某、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了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用于投资经营。乙方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甲方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甲方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乙方(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管城回族区西大街85号院1号楼西2单元4层西户,收件人:晁某某,联系电话:133××××1299),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乙方。当日,借款人晁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3820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8640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晁某某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24日,晁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2、2014年4月24日,甲方出借人杨某某与乙方借款人晁某某、丙方保证人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郑海民保字第2013-03820号保证合同,内容为2014年4月24日甲乙双方及合同相关各方签订了编号为民借2013-03820号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丙方应乙方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依据公证书、借据、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交易明细要求被告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晁某某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杜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晁某某、杜某某、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