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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643号

巩君红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2015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在孔夫子旧书网卧龙岗书斋网店(曹×经营)工作期间,得知卧龙岗书斋的用户名及密码。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巩×在其暂住地,冒用董×名义及自己的名义,在孔夫子旧书网上注册多个虚拟书摊,盗用卧龙岗书斋的账号及密码,采用购书或者直接转账的方式,盗窃曹×账户内资金71次,共计人民币12327.8元。被告人巩×于2016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巩×的家属已赔偿了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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