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06民初9197号
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登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立,该司员工。
被告:孙国晓。
被告:王艳。
被告:焦保珍。
被告:黄丹。
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晓、王艳、焦保珍、黄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4元,由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宏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麦名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