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0365号
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78号1门。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38-3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帅,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53巷8号2-2。身份证号:210102198906063440被告欧丽,其他不详。
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欧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及准确家庭住址,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霄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