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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行初102号

赖岱峨与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岱峨,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4行初102号原告赖岱峨,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号湘麓金座*栋*楼。法定代表人李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正,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岱峨(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答复函》,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赖岱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正、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5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2016)湘01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据二、《答复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一、二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法律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依据二、《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书面申请被告公开“1、《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公告刊载于2015年11月3日《长沙晚报》的广告费用(发票);2、刊载上述公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明确表明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了解该项政府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必要性,研究与学习并监督政府的财政支出。”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原告遂起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16年4月25日,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函》。但原告仍认为该《答复函》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一直在与被告沟通洽谈,被告不能以相关文书送达不能为由公告送达。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准确理解法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公告费用,是为了自身生活、科研的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答复函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函;3、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实质性的回复;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答复函》。拟证明被告故意浪费纳税人的钱财,采用登报送达的方式来送达法律文书,拒绝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正面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6)湘01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2012]84号)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全面准确地答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反证了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了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证据二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岳麓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表》,申请公开:“1、[《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公告]的广告费用(发票);2、刊载上述公告的合法性与必要性的说明”。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湘01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答复。2016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答复函》,该《答复函》认为:

一、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被征收人,因被告征收工作人员数次与原告联系,原告拒绝与征收工作人员见面,导致《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不能及时送达,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上述文书。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公告费用发票不属于《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2012]84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需要公开。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将回复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一、《答复函》向原告说明了公告送达《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的理由。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公告费用发票不属于被告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岱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岱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兵

审 判 员  孙 昤

人民陪审员  章小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