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775号
原告:申美鱼,女,汉族,1966年3月5日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运良,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勤,女,汉族,1934年8月28日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运良,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雄伟,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运良,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奥伟,男,汉族,1993年8月2日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男,汉族,系原告张奥伟之兄。
原告:张伟莎,女,汉族,1997年7月18日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男,汉族,系原告张伟莎之兄。
被告:谷江辉,男,汉族,1992年7月1日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美鱼、张小勤、张雄伟、张奥伟、张伟莎诉被告谷江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美鱼、张小勤、张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运良,原告张奥伟、张伟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被告谷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美鱼、张小勤、张雄伟、张奥伟、张伟莎共同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谷江辉饮酒后无证驾驶谷江涛的无牌证摩托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白塔镇新十字路口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近亲属张民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民兴死亡。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江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谷江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沙河市仁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4512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亲属张民兴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尸检费、车损、交通费、停尸费、误工费等共计630243.5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五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谷江涛的起诉。五原告提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582民初17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五原告撤回对被告吕江涛的起诉。
被告谷江辉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合法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谷江辉饮酒后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白塔镇新十字路口东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五原告亲属张民兴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民兴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江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民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张雄伟不服,向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邢公交复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张民兴被送往沙河同仁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支出医疗费4512元。事故发生前,张民兴在邢台中鸿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于2014年3月起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原告申美鱼系死者张民兴之妻,原告张小勤系死者张民兴之母,原告张雄伟系死者张民兴长子,原告张奥伟系死者张民兴次子,原告张伟莎系死者张民兴之女。原告张小勤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谷江辉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江辉为五原告垫付19700元。上述事实有沙河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的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沙河市白塔镇西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邢台中鸿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表,医疗费收据,垫付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机动车未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赔偿义务人分担。本案中,被告谷江辉骑二轮摩托车与五原告亲属张民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民兴死亡,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谷江辉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五原告亲属张民兴因交通事故死亡,依规定应计算:
一、死亡赔偿金532063元(26152元×20年+9023元×5年÷5人);
二、丧葬费26152元;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四、医疗费4512元;
五、尸检费1100元;
六、交通费酌定1000元;
七、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560675元。被告谷江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4512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五原告损失267697.8元(446163元×60%),以上共计382209.8元。因被告谷江辉已支付19700元,应再赔偿五原告362509.8元,不足部分由五原告自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江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美鱼、张小勤、张雄伟、张奥伟、张伟莎损失362509.8元。
二、驳回原告申美鱼、张小勤、张雄伟、张奥伟、张伟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谷江辉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顺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