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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65号

柳×;陈×;宗×;章×;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新华,男,48岁(1968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光、苑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新华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赵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新华及其辩护人杨光、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新华于2008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利用担任中国联通电子渠道部总经理、电子渠道中心负责人、电子渠道中心总经理、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事业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为北京炎黄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云和恩默(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福建三元达软件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四家企业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0万元,美金1.5万元,肖邦手表一块。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新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宗新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鉴定机构对自己所收受手表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宗新华的辩护人杨光、苑成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宗新华收受云和恩默(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应款项的事实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

二、被告人宗新华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宗新华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重大立功表现;

四、被告人宗新华到案后能委托家属积极退赃;

五、被告人宗新华所收取手表的价值应以购买价格计算;请求对被告人宗新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新华于2008年至2014年间,利用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担任电子渠道部总经理、电子渠道中心负责人、电子渠道中心总经理、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事业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联通集团的物资采购业务中,为北京炎黄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云和恩默(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福建三元达软件有限公司谋取经济利益,期间陆续收受上述四家企业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美元1.5万元及“萧邦”品牌腕表一只,经价格认定机构的认定,该腕表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9000元;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宗新华在接受纪委监察机关针对其它问题的调查中,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1月16日被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现其已通过家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柳×的证言,证明由自己任董事长的北京炎黄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联通公司电子渠道部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自己的公司负责联通公司企业门户网站和网上营业厅网站的平台建设和软件开发工作,属于供应商,宗新华作为联通公司电子渠道部负责人对自己公司的业务一直比较支持,自己一直希望对宗新华表示感谢,2009年5、6月间,自己约宗新华在一家茶馆喝茶时,宗新华提出要借50万元钱,自己知道宗新华是以此为名向自己要钱,为了能在联通公司业务中多占一些额度、多签一些合同,自己当时就表示了同意,约一个星期后,在一家茶馆的包间内,自己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一个纸质手提袋交给了宗新华,并希望其能多帮助公司的业务,宗新华客气了两句就收下了;2012年4、5月间,宗新华向自己提出其亲属购房缺钱,自己明白其又以借的名义要钱,因考虑到自己公司与联通公司间的业务量逐年上升,自己当即表示了同意,约一个星期后,在北京政协礼堂东边的京铭茶馆内,自己将一装有5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了宗新华,宗新华让其亲属给自己出具“借条”;2014年1、2月间,在得知宗新华准备因公到国外开会的事情后,自己在京铭茶馆内又将装有1万美元的信封交给了宗新华;送给宗新华的100万元人民币是自己从公司财务提取的,送给宗新华的1万美元是自己用个人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兑换的。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云和恩默(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间成立,自己系股东之一,后于2014年担任公司总经理,自己于2009年、2010年间就认识了当时在中国联通集团担任电子渠道中心总经理的宗新华,云和恩默公司主要做数据库相关业务,故和中国联通集团电子渠道中心有业务关系,自己也和宗新华说过希望其关照云和恩默公司的业务,中国联通集团电子渠道中心的系统软件和系统硬件的代理维护业务都是由中国联通集团系统集成公司承担,在2012年和2013年,云和恩默公司与中国联通集团系统集成公司都签订了业务合同,2012年4、5月间,在云和恩默公司与中国联通集团系统集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自己得知宗新华的侄子宗×准备在京购房,因考虑到该业务合同是宗新华帮忙推荐的,为了对宗新华表示感谢并希望能得到继续支持,便以“借”的名义给了宗×25万元现金,一段时间后,自己在和宗新华聊天中,宗新华称其知道了此事,宗新华还让宗×给自己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写还款时间,自己实际上也没想过让宗×还钱,2014年12月间,在得知巡视组进驻中国联通集团后,自己当着宗新华的面把该“借条”撕了。3、证人沈×的证言,证明自己于1997年底在南京联创公司担任副总裁,2010年间,南京联创公司和亚信公司合并,自己开始担任合并后的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副总裁,公司在南京有办公地点,业务主要是面对电信运营商提供软件开发和服务,其中针对联通公司是为联通网上商城进行软件开发与支持,自己主要负责与联通公司电子渠道部的业务,宗新华是联通公司电子渠道部的负责人,其代表甲方负责签合同、项目协调、验收以及付款等,从2009年至2014年间,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自己陆续给其送过购物卡、充值卡、手表、美元及人民币现金,相关费用由自己找各种发票向公司报销;其中在2010年4月间,自己约宗新华在联通公司附近的七彩云南茶馆内见面,谈完工作后,为了感谢其对公司业务的支持并希望其在今后的合同签订和付款环节予以关照,自己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纸袋交给了宗新华,2011年间,出于相同的目的,自己在该茶馆内又送给宗新华4、5万元的现金,后在与宗新华闲谈中,自己得知其准备送女友一块手表,自己便于同年底在香港购买了一块“萧邦”牌手表,后于2012年的春节后将该手表送给了宗新华,2012年间,为了表示感谢,自己在该茶馆内又给了宗新华5万元现金,在2011、2012年间,在得知宗新华准备出国后,自己为了与宗新华搞好关系,便在该茶馆内送给宗新华5000美元,2014年上半年,自己利用在该茶馆和宗新华谈工作的机会,为了希望其继续对公司的业务予以关照,又给了宗新华4、5万元的现金。4、证人章×的证言,证明由自己担任总经理的福建三元达软件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终端制造业务,其中针对中国联通集团主要是和电子渠道中心从事“迷你营业厅”的软件平台开发和终端销售业务,电子渠道中心后更名为信息化和电子商务部,双方的业务量从2009年开始是逐年递增的,自己在工作接触中认识了电子渠道中心负责人宗新华,宗新华对其所在部门的项目立项有决定权,如果提前了解立项的具体内容,可以让希望与联通公司合作的企业获取更大的竞争优势;2012年的“五·一”前,为了与宗新华搞好关系以便让公司在联通集团内获得更多业务,自己约宗新华在联通公司对面的七彩云南茶馆喝茶,期间,自己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交给了宗新华,宗新华推辞了一下也就收下了,同年中秋节前,出于相同的目的,自己又利用在该茶馆和宗新华谈工作的机会,给了宗新华5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在宗新华的办公室内,自己再次给了宗新华5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自己先后两次利用请宗新华在七彩云南茶馆喝茶的机会,共送给宗新华10万元现金,给宗新华的现金都是先由自己垫付、再由自己找发票陆续从公司报销。5、证人张飞(北京炎黄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经查询公司在2009年4月的财务记录,查询到公司老总柳×以差旅费的名义从财务部门借取了15万元现金,另从总经理办公室备用金中取出35万元;经查询公司在2012年3月的财务账记录,柳×从公司财务提取了30万元现金,另从总经理办公室备用金中取出了20万元现金。6、证人黄玲静(北京炎黄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间,在公司“柳总”(柳×)的要求下,自己从总经理办公室备用金中取出了35万元现金,自己将上述款项全部交给了“柳总”;2012年3月间,在“柳总”的要求下,自己又从总经理办公室备用金中取出了20万元现金,上述款项也全部交给了“柳总”。7、证人刘江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事业部数据产品处经理)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0年、2011年间曾在中国联通集团电子渠道中心安全维护处工作,2011年间,电子渠道中心负责人宗新华突然安排云和墨恩公司到自己所在的部门做技术交流,因当时的合作效果不错,宗新华就决定由该公司作为数据库维护单位之一,因云和墨恩公司是首次进入中国联通的采购名单,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由部门直接指定的方式不符合中国联通集团的采购规定,具体的合同是由电子渠道中心指定负责部门维护工作的系统集成公司签订的。8、证人常玲(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与支撑部经理)的证言,证明自己所任职的部门负责联通集团电子商务事业部(原电子渠道中心)等部门业务系统、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电子渠道中心的基础设施、通用软硬件的系统代维工作都是由系统集成公司负责,2011年左右,在电子渠道中心委托系统集成公司做通用软硬件的运行维护工作期间,在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电子渠道中心要求系统集成公司以定向采购的方式确定云和墨恩公司为技术供应商,系统集成公司随后与云和墨恩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宗新华是电子渠道中心的总经理,系统集成公司作为电子渠道中心的乙方,在确定服务供应商的问题上,电子渠道中心是有决定权的。9、证人曲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事业部信息安全处副经理)的证言,证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作为联通集团的子公司,负责集团内各部门的系统维护服务工作,电子商务部开发软件的应用维护业务也由该公司承担,2010年左右,云和墨恩公司和电子商务部开始有技术方面的交流,当时宗新华是电子商务部的总经理,云和墨恩公司作为首次进入电子商务部供应商范畴的单位,未经招投标程序,电子商务部直接指定并通过优先谈判的方式确定该公司为服务商。10、证人宗×的证言,证明在联通集团电子渠道部担任负责人的宗新华是自己的叔叔,2012年3、4月间的一天,在宗新华的电话通知下,自己来到一个茶馆,见到了宗新华与其朋友柳×,宗新华称其要向柳×借50万元钱,在宗新华的要求下,由自己为柳×出具了一张借条,柳×将一个手提袋交给了宗新华,自己看到袋内有五捆现金,每捆为人民币10万元,宗新华当时让自己先把钱拿走了,后在宗新华的建议下,自己将上述款项转到杭州创坤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进行投资,自己不清楚投资收益情况;2012年间,宗新华想让自己进入云和墨恩公司工作,后在宗新华的安排下,自己到北京世纪金源附近的一个饭店内找过该公司老板陈×,自己和陈×先谈了一些工作的事情,临走时,陈×让自己将一个布袋交给宗新华,因为宗新华事先也说过让自己往回带一些东西,故自己就将该布袋先带回了家,经清点,袋内有25万元的现金,自己随即将该情况电话通知了宗新华,后在宗新华的要求下,自己把上述款项存入了银行卡,几天后,在宗新华的通知下,自己到西城晶华小区西门附近的一个茶馆内见到了宗新华和陈×,宗新华要求自己给陈×出具了一个张借条,自己存入银行卡的款项都被宗新华使用了,但自己不知道用处。11、证人王燕平(福建三元达软件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至2014年间,公司总经理章×陆续在公司财务报销差旅住宿、接待费等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12、证人张宏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与管理部合作方管理处经理)的证言,证明联通集团物资采购与管理部集中采购三处负责集团内部管理平台的物资采购工作,主要对口部门有电子渠道中心(电子商务部)、信息化部、网络公司建设部等,后电子商务部和信息化部合并,由宗新华任信息化与电子商务部总经理;电子渠道中心(电子商务部)如果有项目采购需求,应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后逐级报集团公司领导签字,再填写采购需求表交物资采购与管理部依流程进行,其中软件类的业务采购采用优先谈判方式、硬件类采购业务采用招投标方式,但对于初次建设的平台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13、证人罗织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与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联通集团采购物资的形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优先谈判,采购硬件设备和第一期软件、服务类业务应进行公开招标,维护保养类服务业务多采取优先谈判的方式,优先谈判的对方都是前期和联通合作过的公司,2014年间,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事业部的维护保修类项目较多,故采取了先提供服务、后签订合同再付款的方式。14、证人王启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与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中国联通公司信息化与电子商务部的对外采购需通过自己所任职的物资采购与管理部进行,采购内容主要有服务器等设备及劳务,在劳务采购合同关系中,需求部门(信息化与电子商务部)对劳务数量、劳务评价、合同签订及付款时间等细节上有决定权和主动权,具有强势地位,供应商相对处于劣势,对于优先谈判的劳务采购合同,主要由需求部门自行确定劳务数量及劳务质量,物资采购与管理部只是负责出面签订合同;对于新建工程的劳务采购,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后续服务的劳务采购一般采取优先谈判方式,采购金额由需求部门确定,需求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劳务供应商均有制约能力。15、证人张俊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与管理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联通集团信息化和电子商务部的主要采购需求可分为硬件、软件、数据库及维护保养等方面,对于新建项目的采购都采用招投标,针对原有系统迭代开发及售后服务的采购采用优先谈判方式,优先谈判的预算由信息化和电子商务部报物资采购与管理部,再由物资采购与管理部和供应商谈判,在采购内容、技术标准、采购方式、付款进度等问题上,信息化和电子商务部有很大的话语权。16、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1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基本情况表》、《主体身份证明》、《党组会议纪要》及《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宗新华于2000年4月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经该公司党组会议决定,于2008年2月被聘为电子渠道部总经理,先后担任电子渠道中心总经理、电子商务部总经理及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事业部总经理,于2014年12月被免职。1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及《内设机构职责和人员编制》,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渠道中心主要负责电子渠道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运营推广和相关支撑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维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事业部主要负责支撑和推进信息化企业的建设,负责公司信息化和电子商务规划和系统建设、开发及维护工作,负责公司电子商务销售、服务、推广和运营支撑。1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与管理部出具的《中国联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及《中国联通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证明中国联通的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优先谈判等。20、“借条”一张,证明宗×于2012年4月8日向柳×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2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事业部出具的“业务统计表”,证明经统计,在2009年至2014年间,北京炎黄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签订数份业务合同,合同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5589万余元。22、北京炎黄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总经办备用金明细账”及2009年度、2012年度现金日记账,证明在2009年4月间,北京炎黄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出现金人民币169900元,柳×于同年4月15日,从北京炎黄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备用金中支取人民币35万元;在2012年3月间,北京炎黄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出现金人民币305900元,柳×于同年3月23日,从备用金中支取人民币20万元。2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宗新华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于2009年7月24日存入人民币50万元;2014年2月19日,柳×使用个人账户内的人民币60846.5元兑换美元10000元。24、“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审查表”、“项目采购计划启动表”及“合同审批单”,证明在2012年间,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云和恩默(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业务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在2014年间,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云和恩默(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四份业务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702万余元。2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需求表”、“采购方案审批表”、“采购结果审批表”、“采购结果确定表”、“合同审批单”及“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经统计,在2009年至2014年间,联创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渠道中心陆续签订数份业务合同,合同金额累计达人民币44295万余元;在2011年至2014年间,福建三元达软件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渠道中心陆续签订多份业务合同,合同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293万元。26、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往来报销单”、“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明沈×于2009年3月至2014年8月间,频繁在联创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报销款项。27、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沈×于2011年12月19日,使用个人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EmperorWatch&刷卡消费人民币73591.12元。28、“现金单”,证明章×于2012年至2014年间,从福建三元达软件有限公司报销款项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29、“杭州创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证明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宗×于2012年4、5月间向杭州创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宗新华于同年5月间向该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30、人民币汇率查询,证明经查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2014年1月30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率中间价为6.1050。3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中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宗新华因其它问题于2014年12月26日被纪检机关采取“两规”措施,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宗新华主动交代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贿事实,后纪检机关将该线索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于2015年1月16日对被告人宗新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2、手表一只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宗新华到案后,已将收取的美元11800元及手表一只(背壳号码75016105264200)向检察机关退缴。33、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检验及认定,被告人宗新华退缴的手表为瑞士萧邦品牌腕表,2012年1月间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9000元。34、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宗新华已委托家属向司法机关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及人民币19536元(折合美元3200元)。3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宗新华在接受纪检部门谈话审查过程中,确有检举揭发行为,但经与相关司法机关核实,被告人宗新华所揭发的问题尚未经查证属实。36、被告人宗新华的供述,供称自己于2008年2月开始担任中国联通集团公司电子渠道部总经理,后陆续担任电子渠道中心总经理、电子商务部总经理及信息化和电子商务部总经理,在任职期间,自己从2009年开始陆续收取了多家供应商给予的款物;炎黄新星公司从2008年开始就与电子渠道部有了业务往来,此后每年的业务量逐年增加,该公司总经理柳×就有了要感谢自己的意思,2009年5、6月间,自己在和柳×喝茶时提到了“缺钱还房贷”,实际是以此为名暗示柳×送钱,柳×当时就明白了自己的真实想法,后柳×利用请自己喝茶的机会,将5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自己,自己当时客气了两句就收下了,后将该笔现金存入了银行卡内,2012年4、5月间,为了向杭州创坤投资公司进行投资,自己便以“侄子宗×买房缺钱”的名义又向柳×要钱,柳×又给了自己50万元的现金,为了进行掩饰,自己让宗×给柳×出具了“借条”,后自己指示宗×将该款项汇给了杭州创坤投资公司,2014年初,在自己因公赴美前,柳×送给自己1万美元的现金;云和恩墨公司从2011年开始与电子渠道部进行技术交流及合作,在自己的引荐下,该公司进入了中国联通的采购业务范围,双方的合作业务逐年增长,该公司负责人陈×就有了要对自己进行感谢的意思,2012年4、5月间,自己在筹钱准备进行投资时,曾向该公司负责人陈×提到了“侄子宗×买房缺钱”的事情,陈×也明白了自己的意思,便通过宗×送给自己25万元的现金,自己指示宗×将该款项汇入了杭州创坤投资公司;自己在2007年间认识了联创公司的沈×,因联创公司和电子渠道部的业务规模逐年提升,沈×多次提出要对自己表示感谢,从2010年至2014年间,沈×利用约自己到茶馆喝茶的机会,陆续给了自己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现金,另在2011年春节前,沈×在得知自己准备因公出国的事情后,送给自己5000美元的现金,2012年春节后,沈×在请自己到茶馆喝茶时,送给自己一块“萧邦”牌女表,沈×称该表是其从香港带回来的,自己将该手表放在了办公室;自己于2010年间因工作关系认识了三元达公司的副总经理章×,该公司与联通公司间的业务量很大,在2012年至2014年间,章×为了对自己表示感谢,先后五次利用请自己到茶馆喝茶的机会,共送给自己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宗新华的辩护人杨光、苑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系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2、聘书、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人宗新华在任职期间所获荣誉及奖励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新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且累计受贿数额巨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新华犯受贿罪成立。在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云和恩默(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的经济合同中,被告人宗新华作为实际接受服务部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渠道中心)的负责人,直接确定服务供应商并从该供应商处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属于“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二、四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宗新华在接受纪检部门审查期间虽有检举揭发行为,但相关线索未经查证属实,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价格认证机构对被告人宗新华所收取物品市场价格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依据该认定结论确认受贿数额,对被告人宗新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宗新华收受贿赂的次数、数额、手段等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人宗新华在因其它问题接受纪检机关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收受贿赂的事实,且在到案后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新华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备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新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已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10日;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款项人民币一百八十一万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予以没收;随案移送手表一只(背壳刻号75016105264200、白色表盘、黑色皮状表链),予以没收;扣押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美元一万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周京武

人民陪审员    沈家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智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