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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422号

王燕红诉李国生、刘爱芬、张希伟、李雪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燕红,李国生,刘爱芬,张希伟,李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422号原告王燕红,男,1973年1月16日生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生,男,1962年9月2日生,住姚安县。被告刘爱芬,女,1963年8月6日生,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孙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希伟,男,1978年4月13日生,住姚安县。被告李雪花,女,1978年10月22日生,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嘉曦,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燕红诉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张希伟、李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希伟系熟人关系,经其介绍与被告李国生认识。2014年7月19日,张希伟声称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76000元,承诺借款五个月(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计算,原告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在《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并由李国生及其妻子刘爱芬向原告出具了496000元的《借条》,当天,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张希伟交付了借款37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李国生、张希伟偿还原告借款376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2880元,合计518880元;

二、由被告李国生、张希伟支付原告借款37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7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刘爱芬、李雪花对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生、刘爱芬辩称:我们不是实际借款人。因张希伟需要资金,之前就与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拿工资的人给他担保才肯将钱借给被告张希伟,被告张希伟找到我家请我们为他担保向原告借款,开始我们不同意,因为我家与张希伟扯着点亲戚关系,没办法就帮他了这个忙。2014年7月19日,按原告的要求,我家打了借款金额为49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希伟交付了借款376000元,我方并未指示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张希伟帐户。虽然《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496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张希伟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76000元。被告张希伟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该376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承担偿还责任,与我家无关。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张希伟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我们不清楚,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142880元及按月利率2%承担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辩称:本案我们是实际借款人,借款金额是376000元,不是496000元,我们愿意偿还向原告的借款376000元。利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借款400000元以月利率6%计算,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在借款37600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王燕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国生、刘爱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李国生与刘爱芬系夫妻关系,张希伟与李雪花系夫妻关系。2、被告李国生上岗证、工资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李国生系姚安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公务员,月工资为3601元。3、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爱芬在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委会九街二组老哇桥有一幢面积为450平方米的房屋。4、《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向原告借款376000元,被告李国生、刘爱芬用位于光禄镇旧城村委会老哇桥房产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案件事实。5、《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向原告借款376000元,由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出具496000元《借条》的案件事实。6、楚雄市农村信用社文化宫分社存取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转帐向被告张希伟交付借款376000元案件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对原告王燕红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签订的,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只是用位于光禄旧城村委会老哇桥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条》系按原告及被告张希伟商量好的由我们向原告出具,原告也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国生、刘爱芬,而是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希伟,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希伟。经质证,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对原告王燕红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376000元,而不是496000元。通过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张希伟、李雪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国生、刘爱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国生上岗证、工资收入证明及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委会证明一份、楚雄市农村信用社文化宫分社存取款明细一份,能证明被告李国生与被告刘爱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希伟与李雪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生系姚安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务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被告刘爱芬在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委会九街二组老哇桥有房屋一幢,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张希伟交付借款376000元的案件事实,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国生、刘爱芬有异议,认为借款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李国生、刘爱芬只是用位于光禄镇旧城村委会老哇桥的房屋一幢为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担保向原告借款,因该《借款合同》上对此已明确原告与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及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各方的权利义务,其上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李国生、刘爱芬的陈述一致,故对该《借款合同》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张希伟、李雪花,且借款金额为376000元,对此,本院结合《借款合同》、楚雄市农村信用社文化宫分社存取款明细一份等证据,虽该《借条》上空白处的内容系被告李国生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填充式借条上书写,并经李国生、刘爱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但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希伟,并未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国生、刘爱芬,不能证明被告李国生、刘爱芬与原告存在借款376000元的案件事实,故本对原告提交的该《借条》欲证明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向原告王燕红借款376000元的案件事实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张希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其不是该376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张希伟自认其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件事实。经质证,原告王燕红对被告李国生、刘爱芬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对被告李国生、刘爱芬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王燕红、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对被告李国生、刘爱芬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该376000元借款为被告张希伟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希伟催要借款无果,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如在2016年6月10日前被告张希伟不能归还原告,原告可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条两份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专用凭证一份、农村信用社转帐凭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希伟于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0元的案件事实。经质证,原告王燕红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通过原告王燕红、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王燕红,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系夫妻,被告李国生、刘爱芬系夫妻,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与被告李国生、刘爱芬是亲戚。被告张希伟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王燕红。被告张希伟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与原告商量借款事宜。2014年7月19日,四被告到楚雄找到原告及原告的姐姐王燕萍,被告张希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在该《借款合同》上借款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在该《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6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提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张希伟转帐,该借款由被告李国生、刘爱芬用位于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委会老哇桥二组的自有房屋进行担保。

原告与被告张希伟口头约定利息按借款400000元以月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20000元(400000元×6%/月×5个月),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00元加入借款本金400000元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剩余的496000元(400000元+120000元-24000元)作为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写于《借款合同》中。被告李国生、刘爱芬于同日向原告王燕红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燕红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陆仟元整;小写:496000元整,此款于2014年12月1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自愿用老哇桥房产作为抵押,如借款到期还不了,本人自愿用抵押物偿还。借款人身份号码:532325196209020034家庭住址:姚安县光禄镇九街二社老哇桥借款人:李国生刘爱芬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在该《借条》借款金额上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王燕红未向被告李国生、刘爱芬交付借款。原告王燕红于当日通过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宫分社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希伟交付了借款37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希伟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10日通过向原告及原告姐姐王燕萍转帐支付了利息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及保证,但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国生、刘爱芬为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用于担保借款抵押的房屋未作抵押登记。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借条》系由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向原告王燕红出具的,但原告王燕红并未向被告李国生、刘爱芬交付借款,被告李国生、刘爱芬与原告王燕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被告张希伟交付借款、被告张希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形来审查,借贷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张希伟交付借款376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应按《借款合同》及双方口头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国生、刘爱芬在《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名并捺印,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光禄镇旧城村委会老哇桥的房屋为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但因用于担保借款的房屋未作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希伟、李国生归还借款376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142880元,由被告李雪花、刘爱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借贷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被告李国生、刘爱芬提供担保借款的自有房屋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应由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应由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支付原告,且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张希伟的借款为376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按借款400000元以月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予以分段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张希伟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之日止(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借款376000元以年利率36%支持原告,借款利息为:132764元(376000元×36%÷365天×358天),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376000元以年利率24%支持原告,借款利息为:91971元(376000元×24%÷365天×372天),合计224735元,扣除被告张希伟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还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104735元(224735元-12000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至借款376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偿还原告王燕红借款人民币376000元,支付原告王燕红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104735元,合计4807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由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支付原告王燕红借款376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借款376000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原告王燕红承担330元,由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承担4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