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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087号

丁艳俊、李凤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艳俊,李凤勤,欧现文,欧立山,欧小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艳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勤(又名李苏勤),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现文,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立山,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小静,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丁艳俊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勤、欧献文、欧立山、欧小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艳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被上诉人李凤勤及其李凤勤、欧现文、欧立山、欧小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艳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查明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凤勤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虽然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艳俊和死者欧功学承担同等责任,但是死者欧功学驾驶两轮电动车超车不当才被王中山驾驶的中型自卸车后轮轧伤死亡的,王中山是侵权人,对该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艳俊对欧功学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丁艳俊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第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欧功学的家属与王中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中山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12万元,李凤勤等人在一审庭审后对王中山撤回起诉,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王中山已经支付的12万元,一审没有扣除该12万元是错误的。李凤勤、欧现文、欧立山、欧小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丁艳俊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王中山的赔偿是在事故后的单独赔偿,与丁艳俊无关,调解数额不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丁艳俊的上诉请求。李凤勤、欧现文、欧立山、欧小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中山、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丁艳俊赔偿欧功学死亡赔偿金、埋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下余计款2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中山、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18时40分许,王中山驾驶“豫P×××××”中型自卸货车顺郸城至胡集乡自南向北行驶至胡集乡王楼南桥桥涵北侧,因躲避相对方向行驶由丁艳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的欧功学(生于1960年1月27日)当场轧死,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41162502016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欧功学、丁艳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中山驾驶的豫P×××××”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150607000507052212,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15060700050801255,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王中山于2016年3月25日与李凤勤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损失120000元,庭审中,李凤勤等人撤回对王中山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中山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欧功学死亡,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中山驾驶车辆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欧功学死亡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元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18395元。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此事故中王中山付同等责任,王中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9037元{(318395元220000元)×60%},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不足部分由王中山承担。李凤勤等人要求撤回对王中山的起诉应予以准许。李凤勤等人主张误工费1176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丁艳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中山是因紧急避险造成欧功学死亡,对丁艳俊辩称与死者欧功学没有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丁艳俊驾驶机动车应入交强险而未入,应承担交强险部分110000元,不足部分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比例承担责任。欧功学、丁艳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共同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丁艳俊应承担19679元{(318395元220000元59037元)×50%}。综上所述,李凤勤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18395元应予以支持。误工费1176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凤勤、欧现文、欧立山、欧小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凤勤、欧现文、欧立山、欧小静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1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判令丁艳俊赔偿李凤勤、欧现文、欧立山、欧小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6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凤勤、欧现文、欧立山、欧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00元,丁艳俊负担1547元,李凤勤、欧现文、欧立山、欧小静负担1547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凤勤等人在二审提供两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六张,证明目的:丁艳俊驾驶的摩托车与欧功学驾驶的电动车碰撞。丁艳俊发表质证意见为:照片虽然显示摩托车的前瓦有受伤的痕迹,但是不能证明两车相撞。2.在欧功华在交警队组织调解时对王中山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在保险之外的12万元是王中山自愿给李凤勤的。丁艳俊发表质证意见为:录音不予质证,一审开庭时王中山将协议和收条向法庭出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凤勤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认定,原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赔偿比例适当,丁艳俊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计算丁艳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艳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丁艳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