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50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徐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结婚,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婚前婚后的所有费用都是一人一半共同负担,有银行流水及交易记录为证。由于房租是年付,交到2016年8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后的现居住的房子内合租。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汽车,在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出资的部分予以返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补偿款25000元(评估结果的三分之一);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2016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等行为。但是后来原告反悔,要车辆四分之一的份额,由于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车辆的四分之一给原告,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徐晞文。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针对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约定为:“夫妻共同出资全款置换的登记在徐某名下的汽车基本情况以行驶证登记为准:车牌号×××、车辆类型小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某、品牌型号奥迪A6L、车辆发动机号072382。该车辆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但需要将女方所出的费用归还给女方,折旧评估后价格的四分之一(包括各项税费)。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车辆的价值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选取了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的车辆的价值为73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的分割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针对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的市场价值及分割比例双方产生争议,因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市场价值为73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割方式及比例,本院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为1825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评估价格的三分之一折价的主张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一辆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张某车辆折价款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鉴定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