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1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夏建国,行长。被执行人叶九龙。被执行人朱寿梅。被执行人王兴国。被执行人钱峰青。被执行人王兴忠。被执行人王荣。被执行人刘其荣。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垛支行与叶九龙、朱寿梅、王兴国、钱峰青、王兴忠、王荣、刘其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叶九龙、朱寿梅、王兴国、钱峰青、王兴忠、王荣、刘其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兴国的工资收入,其余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叶九龙与被执行人朱寿梅共有的位于泰兴市横垛文化路东侧、东进路南侧的房产及袁亚兰与被执行人王兴国共有的位于泰兴市古溪镇横垛居委会振兴路的房产、常琴与被执行人王兴忠共有的位于泰兴市横垛镇官垛村刘空八组的房产、徐凤与被执行人王荣共有的位于泰兴市嘉福国际城B11幢502室的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关于被执行人叶九龙与被执行人朱寿梅共有的位于泰兴市横垛文化路东侧的房产,申请人表示因该房产上设立有抵押且被多个案件查封,故暂时不要求处置。关于袁亚兰与被执行人王兴国共有的位于泰兴市古溪镇横垛居委会振兴路的房产,申请人表示因该房产系案外人袁亚兰与被执行人王兴国共有且被另案查封,故对该房产暂不要求处置。关于徐凤与被执行人王荣共有的位于泰兴市嘉福国际城B11幢502室的房产,申请人表示因该房产系案外人徐凤与被执行人王荣共有且该房产上设立有抵押,故对该房产不要求处置。除上述本院依法冻结的王兴国的工资收入及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梅 辉
审判员 朱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