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298号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11XXXX。法定代表人张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萌,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缇公司)与被告李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美缇公司诉称:由于被告存在旷工行为,故原告欠发被告2016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应为5025.43元。原告2016年4月因配合海关调查,账户被查封,导致无法发放员工的工资和报销款,故要求判令原告于账户解冻之日支付。原告并非故意拖欠被告工资,确属于客观原因无法发放,故要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5128.87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5月报销款8603.5元。被告李霞未参与本案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由于数额不是很多,被告不愿意多费事,故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职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5025.43元以及2016年1月至5月报销款8603.5元。被告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于次月10日发放当月工资。原告称2016年4月因配合海关调查,账户被查封,导致无法发放员工的工资和报销款,故要求判令原告于账户解冻之日支付,又称因为银行不向其出示账户查封的相关材料,故无法提交证据。原告称尚有一部分销售人员在商场卖货,货款先保证一线人员的保险和最低工资的发放,其余的办公室人员工资尚未发放,且无法确定公司账户何时解封。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9000元以及2016年1月至5月报销款10403.5元。该委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0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5128.87元以及2016年1月至5月报销款8603.5元。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称因为账户被海关查封导致无法发放工资,其所述理由并非拖欠原告工资的正当事由,且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销款仍未发放,故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发放被告前述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于拖欠工资、报销款的期间、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霞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工资五千零二十五元四角三分;
二、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霞
二○一六年一月至五月报销款八千六百零三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
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