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561号
原告:毛华娣。
委托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常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708,***号。代表人:葛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5116021987********,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708,709号原告毛华娣为与被告陈常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华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陈常通、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26日,被告华安保险申请对原告毛华娣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4日08时05分许,陈常通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大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奉化市岳林街道大成路舒后村村口处右转弯时,右侧车身与在大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毛华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毛华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常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华娣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325.05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29日,宁波市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秀水物业管理处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1年起居住在秀水家园26幢304室内。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陈常通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浙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
五、原告毛华娣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325.0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护理情况及住院的护理费票据,确认为2292元(157元/天×8天+157元/天×30%×22天);3、误工费14387.5元(57550元/年÷12个月×3个月);4、交通费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也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7、营养费1350元(1.5个月×900元/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用2040元,以上各项合计133578.55元。
六、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常通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
七、原告毛华娣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常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819.0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陈常通答辩称,对具体赔偿标准有异议,要求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毛华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3578.5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华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11296元,合计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常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常通需赔偿原告毛华娣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3578.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陈常通尚需赔偿给原告1157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毛华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11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陈常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毛华娣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3578.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陈常通尚需赔偿给原告毛华娣11578.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毛华娣负担65.3元,由被告陈常通负担13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馨馨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