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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893号

郑传忠与刘仁友、黄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传忠,刘仁友,黄因锋,卫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893号

原告:郑传忠,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教师,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世富(实习),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仁友,男,1963年10月11日,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黄因锋,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卫黎,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郑传忠与被告刘仁友、黄因锋、卫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郑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仁友、黄因锋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0500元;2、判令被告刘仁友、黄因锋连带偿还借款利息269080元(以480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暂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28个月利息;本清息止。2014年5月以前的利息已支付);3、判令被告卫黎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不准确,经本院告知后,亦未有提供其下落不明证明和准确的送达方式,致使本案无法确认准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传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