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雷,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渭青路**楼3门*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75********。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雷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雷系吸毒人员。2016年2月8日17时许,何雷骑自行车窜至本市未央区西航公司渭滨街伺机行窃,后来到该街道老凤祥金店门口北侧刘春斌开设的鞭炮摊前,假装询问鞭炮价格,趁刘春斌及其父母不注意将一绿色手提袋盗走,经查袋内装有现金8.2万余元,其中400元在案发后被公安民警提取,剩余钱款被何雷用于偿还高利贷及购买毒品。2016年2月17日,何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雷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雷违法所得8.1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已提取的赃款4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春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