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民初1120号

尚长保、张秀芹等与李长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长保,张秀芹,王美玲,尚某1,尚某2,尚某3,李长征,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120号

原告:尚长保,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张秀芹,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王美玲,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尚某1。

法定代理人:王美玲(系尚某1之母),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号。

原告:尚某2。

法定代理人:王美玲(系尚某2之母),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号。

原告:尚某3。

法定代理人:王美玲(系尚某3之母),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号。以上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征,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康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辰,男,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命锋,男,法律顾问,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娜,女,员工,住。

原告尚长保、张秀芹、王美玲、尚某1、尚某2、尚某3诉被告李长征、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现鹏,被告李长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伊川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辰、石惠萍,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江,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37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21时,尚广彬驾驶豫A×××××号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中州大道向东约200米郑电尚大线06号线杆处时,与被告李长征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尚广彬死亡及车辆损坏。2016年2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征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伊川运输公司,人寿新乡公司系豫C×××××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人寿郑州公司系豫A×××××号车商业险的承保单位。

被告李长征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已经赔付原告25000元,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本次事故对其也造成了损失,车辆至今被扣押。

被告伊川运输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不是该公司车辆,只是车籍挂靠于该公司,挂靠时真实车主是李延辉,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后李延辉将该车私自售予李长征,该公司并不知情,其与李长征并无任何关系。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辩称,1、豫C×××××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诉求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的,对其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法庭应合理分配使用交强险分项限额,并对另一受害人保留限额;2、需要核实该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3、原告的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因尚广彬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商业险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40分许,尚广彬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中州大道向东约200米郑电尚大线06号线杆处时,与李长征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至此时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尚广彬和豫A×××××号小型客车乘客荆路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广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李长征驾驶货运机动车装载超长货物,是造成该事故的部分原因。因此尚广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征负事故次要责任,荆路阳无责任。另查明,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伊川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号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尚广彬于1988年10月11日出生,因本次事故去世。其父尚长保于1964年5月23日出生,其母张秀芹于1963年5月30日出生。尚广彬与妻子王美玲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尚某1出生于2009年8月4日,长女尚某2出生于2011年7月2日,次女尚某3出生于2012年11月3日。还查明,事故后李长征向尚广彬赔付25000元。庭审中,伊川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李延辉签订的将豫C×××××号车挂靠该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及李延辉作为卖方,李长征作为买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李延辉将事故车辆卖给李长征伊川运输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尚广彬负主要责任,李长征负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C×××××号车在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荆路阳,交强险中应预留一半的限额用于赔付荆路阳。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李长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李长征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伊川运输公司虽然称不知道原车主将豫C×××××号车卖给李长征,但该车挂靠伊川运输公司属实,故伊川运输公司对李长征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广彬与人寿郑州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要求2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结合尚广彬年龄,经计算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截止到尚某1、尚某2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002元(17154元/年×13年)。尚某3最后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77元(17154元/年×1年÷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15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广彬因事故去世,给其亲人造成了悲痛的打击,但尚广彬在事故中醉酒后驾驶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5)交通费。原告称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食宿花费,要求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80099元,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剩余725099元,由李长征负担30%即217529.7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92529.7元。被告伊川运输公司对李长征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长保、张秀芹、王美玲、尚某1、尚某2、尚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00元;

二、被告李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长保、张秀芹、王美玲、尚某1、尚某2、尚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2529.7元;

三、被告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征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尚长保、张秀芹、王美玲、尚某1、尚某2、尚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尚长保、张秀芹、王美玲、尚某1、尚某2、尚某3负担2527元,由被告李长征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  妍

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