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303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震,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新亮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齐都国际A座9011。
法定代表人:王新亮,总经理。
被告:淄博和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淄博和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
被告:王新亮,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淄博新亮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新亮公司)、淄博和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和谐公司)、王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被告淄博���亮公司、淄博和谐公司、王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新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21日拖欠的利息177769.36元。2、判令被告淄博新亮公司偿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淄博新亮公司承办本案律师费6万元。4、判令被告淄博和谐公司、王新亮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淄博新亮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新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淄博和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同,自愿为被告淄博新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新亮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淄博新亮公司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新亮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淄博新亮公司多次逾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淄博新亮公司仍不能偿还欠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被告淄博新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淄博和谐公司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现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谁聘请谁承担。本案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条款,加重企业负担,属无效。
被告王新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无力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4,借款借据。5,逾期利息通知单。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被告淄博新亮公司、淄博和谐公司、王新亮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淄博新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淄博和谐公司、王新亮对被告淄博新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淄博新亮公司截止2016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7769.36元,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新亮公司、淄博和谐公司、王新亮对原告的第1,2,4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第1,2,4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6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打款凭证,为此本院对原告第3项诉求中的6万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新亮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淄博和谐公司、王新亮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新亮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新亮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77769.36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及按借款2000000元自2016年5月22日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淄博新亮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被告淄博和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新亮对上述一、二、三项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和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新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新亮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新亮旅行社有限公司、淄博和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欣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