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5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民,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同寿,男,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再审申请人李华民、张同寿因与被申请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华民、张同寿申请再审称,原审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昆仑集团给付货款利息377724.26元错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让执字第36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李华民、张同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货款利息计算方式标准的问题。2000年2月2日,李华民、张同寿销售给昆仑集团东海带鱼7749件(每件5公斤),昆仑集团已经收到该笔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事实买卖关系成立。昆仑集团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李华民、张同寿另案主张该笔货款,并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昆仑集团给付李华民、张同寿货款464940元、交通费4629元,共计469569元。本案中,李华民、张同寿主张该笔货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为此,原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昆仑集团给付李华民、张同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利息损失支付期限问题。2014年4月1日,李华民、张同寿申请执行该笔货款,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让执字第3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截止2014年7月23日,昆仑集团应向李华民、张同寿支付货款、交通费、案件受理费、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6858元及执行费。该执行裁定已经将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并支付。因此,原审认定该笔货款计息期间从2000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27日并无不当。综上,李华民、张同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华民、张同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刚
代理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