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3民初5918号

李海林与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宁会展航洋城店、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海林,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宁会展航洋城店,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918号

原告:李海林,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宁会展航洋城店,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南宁会展·航洋城购物中心第三层地L3-013B号商铺及A、B外摆区。

负责人:黄剑。

被告: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维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俞霞,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6月24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27日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本人到庭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俞霞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

一、两被告连带退还涉案产品价款396元,一并赔偿十倍价款3960元,两项合计共4536元;

二、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1瓶“BARONNIERE”红酒,单价99元/瓶,小计99元;2016年1月13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1瓶“BARONNIERE”红酒,单价99元/瓶,小计99元;2016年2月13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2瓶“BARONNIERE”红酒,单价99元/瓶,小计198元。在聚会饮用时,发现该酒口感较差,查看酒瓶发现包装无任何中文,属于国家法律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两被告应退还原告涉案产品价款396元,一并赔偿十倍价款3960元。

被告答辩要点两被告共同辩称:

一、我方销售给原告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属于十倍赔偿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2016年1月9日,原告在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宁会展航洋城店(以下简称跨境通公司航洋城店)购买了1瓶“BARONNIERE”红酒,单价99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跨境通公司航洋城店购买了1瓶“BARONNIERE”红酒,单价99元。2016年2月13日,原告在跨境通公司航洋城店购买了2瓶“BARONNIERE”红酒,单价99元,合计198元。涉案4瓶“BARONNIERE”红酒瓶身标明的中文为“品名:BARONNIERE”和“售价:99.00”。跨境通公司航洋城店系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境通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判决理由原告在跨境通公司航洋城店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有购物发票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产品的标识应当真实、合法、客观,以健康的表现形式介绍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商品瓶身仅以中文标明“品名:BARONNIERE”和“售价:99.00”,并无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跨境通公司航洋城店虽提交了涉案商品的进货单、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但不足以证实其充分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亦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出售涉案商品时提供了真实、合法的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应当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跨境通公司航洋城店应向原告退还购物款396元(99元/瓶×4瓶);同时,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害为前提,故跨境通公司航洋城店还应向原告赔偿3960元(396元×10)。关于跨境通公司的民事责任。跨境通公司航洋城店系跨境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跨境通公司应在其无法清偿本案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宁会展航洋城店向原告李海林退还购物款396元并支付赔偿金3960元;

二、被告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宁会展航洋城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宁会展航洋城店、广西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