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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字415号

宁夏欧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邓滋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夏泾源欧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邓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字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泾源欧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香水街龙腾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郝永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海亮,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滋生,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号内**号楼*单元*层*户。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6708120496委托代理人丁惠明,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宁夏泾源欧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滋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泾源欧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海亮、被上诉人邓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惠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宁夏泾源欧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邓滋生工资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泾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宁夏泾源欧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谢国兵

审 判 员  张风兰

代理

审判员  柳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