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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890号

刘雪涛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890号罪犯刘雪涛,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雪涛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于9月6日至9月12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刘雪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刘雪涛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雪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2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雪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雪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业香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速 录 员  常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