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友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兰英,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刘梅连,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万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万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邓兰英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工资差额190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万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邓兰英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加班费差额3438.54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万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邓兰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798.08元;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万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邓兰英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68.31元;
五、驳回邓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万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万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差额644.31元、经济补偿金1012.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30.17元,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工资差额、加班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双倍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工资差额、加班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双倍工资标准的认定,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理由,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万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贤珍曾凡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