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0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30号。负责人孔潜发,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徐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00×××83的贷记卡一张。被告在领取贷记卡后多次进行了透支,截至2016年1月20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27226.39元、利息2321.10元、滞纳金1567.63元、消费手续费711.21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27226.39元、利息2321.10元、滞纳金1567.63元、消费手续费711.21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项:
一、被告申办农行贷记卡的时间:2008年6月28日。
二、卡号:00×××83。
三、信用额度:35000元。
四、账单日:每月20日。
五、免息还款期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
六、最低还款额的约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
七、利息计算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八、滞纳金计算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九、违约情况:存在多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十、尚欠金额:截至2016年1月20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27226.39元、利息2321.10元、滞纳金1567.63元、消费手续费711.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要素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及持卡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且已约定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亦同意遵守该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却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月20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27226.39元、利息2321.10元、滞纳金1567.63元、消费手续费711.21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226.39元及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利息2321.10元、滞纳金1567.63元、消费手续费711.21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玉英
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
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