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文岸,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5日4,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移送永胜县公安局管辖。经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9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永胜县看守所。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文岸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文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文岸窜至永胜县三川镇金官街,在金官街菜市场口街道上使用镊子扒张某琴上衣口袋中的一部白色OPPOR7手机。2016年3月底的一天,毛文岸窜至永胜县片角镇片角街,在片角街百姓药房门口街道上使用镊子扒李某霞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Splus手机。2016年4月14日,毛文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2043元,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068元。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文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文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文岸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4把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毛文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文岸窜至永胜县三川镇金官街,在金官街菜市场口街道上使用镊子扒张某琴上衣口袋中的一部白色OPPOR7手机。2016年3月底的一天,毛文岸窜至永胜县片角镇片角街,在片角街百姓药房门口街道上使用镊子扒李某霞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Splus手机。2016年4月14日,毛文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2043元,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068元。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2、毛文岸户口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3、抓获经过;4、检查笔录;5、搜查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及物证:镊子4把;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宾价鉴[2016]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失李某霞张某琴陈述;10张某琴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1份;11、被告人毛文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毛文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意见,认为对OPPOR7手机价格的认定偏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本院对内容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毛文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文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11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文岸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毛文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文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罗永志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邹家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