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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454号

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大同建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远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建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454号

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红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杰,女,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大同建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赵尚,职务经理。

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大同建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杰、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大同建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通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所欠保安服务费180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续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秩序维护员进行保安服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合作正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保安服务费180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大同建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秩序维护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服务合同关系。2.欠费明细1份,证明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欠费180930元。3.庭后提交了税务发票两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已付费情况。依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23日、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的秩序维护员20名,服务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服务费为每人每月3000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服务费为每人每月28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费用。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809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的服务费180930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建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80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学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