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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56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人保”);负责人游先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分公司(以下称“润达物流公司”)负责人,欧阳晓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被上诉人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于本案不予重新鉴定违反法律程序。2、路损106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3、施救费115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4、评估费3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分公司辩称,鉴定时交警部门委托作出,合法有效,路产损失是实际产生的有票据为证,施救费也有正规票据,保险法明确规定为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分公司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32937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97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64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09日04时05分,周杰驾驶赣C×××××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39公里+800米处,因雾天驾驶员操作不当,其车与路左边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左侧挨地侧翻,致使车头又与路右边护栏发生碰撞,并向前滑行,造成周杰受伤、赣C×××××号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周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赣C×××××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经交警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78444元,路损10600元,润达物流公司为此开支评估费3500元。为处理事故,润达物流公司开支施救费11500元。另查明,赣C×××××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润达物流公司,委派司机周杰驾驶,该车在高安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且不计免赔。诉讼中,高安人保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受损车辆赣C×××××号货车进行重新评估。经查,赣C×××××号货车已修复,且已在运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司机周杰在公路上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杰负事故全责,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损、路损、施救费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实际损失,评估费是确定损失所必须的开支,不违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合同纠纷,评估费、诉讼费,基于交通事故致车损而产生的必须费用,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受损车辆已修复且已在运行,重新评估已没有了基础,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评估,相对较公正,因此,对被告该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路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4044元。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分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信阳宝声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证明施救费用为11500元,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以证明路损为106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车辆损失是否应重新评估,路损、施救费是否合理、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查,该案据以认定叶锋车辆损失的信价证损(2016)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情况,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处理正确。关于路损、施救费用是必要开支,应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信阳宝声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证明该两项费用确实产生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是为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代理

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