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终2556号

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681618-4。

法定代表人:莫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喜,男,1975年4月8日生,现住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振,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上诉人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媚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皓匀、

代理

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减少46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

一、从20l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雨量的反常,应该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就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从鹿寨县气象局调取的气象历史数据来看,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雨量是非常多的(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志》也可以佐证这一点),可以说是非常反常的天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时,这种反常的天气,双方都是无法预见,并且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所以这一特殊情形,应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

二、在计算逾期交房天数时,一审法院应该扣减中雨天数46天。从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数据从《施工日志》统计而来)来看,有时小雨天气已经实际影响施工。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大雨或者暴雨天气导致停工的情形才可以顺延交房期限。如一味的只考虑合同约定而不考虑实际情况,��上诉人来说,肯定是显失公平的。一审法院正确的做法是:考虑合同约定(大雨或者暴雨)可以顺延的情形,同时也应该酌情考虑中雨或实际影响施工其他的天气导致无法施工的情形。故对于这46天中雨天数,一审法院正确的做法是:即使不直接扣减46天,至少也应该酌情考虑部分扣减。

被上诉人吴金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金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都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吴金喜与都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吴金喜购买都乐公司开发的位于鹿寨××路×ד××”小区××1-804房屋,建筑面积共120.6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1.15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该房产计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18.70元,总金额364327元”;第八条约定:“都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本条第5项条件:1、2、3、4、……5、该商品房经政府质监部门监督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简称五大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3项约定:“该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验收合同后,即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对房屋存在部分瑕疵的情况由出卖人立即整改,但不视为质量不合格,买受人不得以此拒绝接收房屋及要求出卖人承担已逾期交房的责任”;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3款约定“政府通知停工、禁车辆进出该商品房施工场地而影响工期的;非因出卖人原因一周内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或大雨、暴雨导致工期受影响的”;合同签订时,吴金喜向都乐公司支付房价款364327元。都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吴金喜。都乐公司到期后未依约交付房屋,直至2015年6月5日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吴金喜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0日到力生尚城小区销售中心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导致停工的下大雨23天、暴雨及以上15天,一周内停电时间超过8小时的共3天。另查明,都乐公司开发的“力生尚城”小区一期1、2、3、4栋于2015年6月29日经五大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金喜、都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都乐公司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是否达到交付条件?吴金喜诉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是应依法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相关规定以备案登记为条件是规范房地产开发商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房地产开发商如有违反,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此责任与吴金喜、都乐公司双方民事合同关系无关联。都乐公司辨称合同及附件五约定的意思为五大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为交付条件,合同有约定应从其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都乐公司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0日到销售中心办理交房手续,则交房时间应为2015年6月30日,因此对吴金喜诉请逾期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2、具体逾期交房天数是多少?都乐公司要求扣除的天数以实际停工天数为准:中雨46天+大雨23天+暴雨及以上15天+停电6天,共90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都乐公司提供的气象资料得出大雨、暴雨以上天数共38天;都乐公司要求一起扣除中雨天数,因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符合一周内停电超过8小时的只有3天。都乐公司辩称6天,亦不予支持。因此,扣除符合合同约定的41天,逾期交房天数共计140天,则都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0201元(房价款364327元×140天×万分之二),吴金喜诉请超过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喜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201元。案件受理费247元(吴金喜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元,由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扣减46天中雨天数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各种情形,但是并没有约定中雨时影响施工可以作为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中雨天数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雨量反常,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虽然降雨作为一种客观情形,但是该情形并非不可预见,降雨属于一种自然现象,每年的降雨情况均可根据前一年的降雨情况予以预测,而且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就应当根据本地的天气情况合理预计工期,确保工程的顺利完工,因此降雨情形对于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是可以预见的,故其要求将降雨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媚媚

审 判 员  谭皓匀

代理

审判员  侯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宋筱曼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