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5民初2165号

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刘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165号

原告: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主要

负责人:游文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国,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稳力公司)与被告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稳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威、吴骁与被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稳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1444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892.16元(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禧福凤凰城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禧福凤凰城06号楼4、5、6号店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364.80平方米,同时约定了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租金,2014年原告起诉至济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租金32832元,现该案已经济阳县法院审理判决完毕。同时,被告也向济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使用。截止到目前为止,除上述32832元外,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44460.8元未付。被告这一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建国辩称,原告所诉属于累诉,其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济阳县法院已经做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1187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表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实际天数算,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如果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禧福凤凰城租赁合同》、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5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告稳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建国(乙方)签订《禧福凤凰城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建国租赁原告位于汇鑫路禧福凤凰城06#楼-4-5-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64.80平方米,用于经营装修设计,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甲方免收乙方一年租金。第二年,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租金标准为0.5元/平方米/天。甲方免收乙方六个月租金,2014年4月29日之前,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六个月租金,计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叁拾贰圆整。第三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租金标准为0.6元/平方米/天。甲方免收乙方六个月租金,2014年12月29日之前,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六个月租金,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叁佰玖拾捌圆肆角整。……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甲方可从其保证金中扣除租金及违约金。乙方逾期30日不支付租金,乙方应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租金。另查明,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曾于2015年4月份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刘建国与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禧福凤凰城租赁合同》,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阳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国与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禧福凤凰城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鲁01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曾于2014年8月份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建国支付原告租金32832元、违约金9840元,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租金3283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83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刘建国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鲁01民终3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稳力公司与被告刘建国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禧福凤凰城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建国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占有使用费)144460.8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892.16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减。

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租金144460.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4460.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