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7民初13664号 原告深圳市鑫一辉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榕树吓村榕树街2号左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10620A。 法定代表人吴幼芬。 委托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康伟达智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园中区科苑达到迅美科技广场2栋1015室,组织机构代码082493194。 法定代表人黄义均。 委托代理人冯育红,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系卖方、订货方,原告为卖方、供货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全部货物均由深圳市维尔晟电子有限公司代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货单”上也有相应标注。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维尔晟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南山区,合同履行地即深圳市维尔晟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宝安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部分标注“微而晟电子代收”的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虽提交的送货单上有部分标注“微而晟电子代收”,但无法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原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爱康伟达智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镇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隋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