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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473号

石某与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石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473号原告石某,男,苗族,1992年12月5日生,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凯里市。被告姚某某,女,仫佬族,1982年1月4日生,户籍地贵州省麻江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诉被告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状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邀约原告一起投资淘宝特色中国·黔东南馆。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如项目未能实施,被告将无条件退还原告投资款,2015年4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6)转账6万元,还取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综上,原告共给被告投资款12万元,但至今项目仍未实施,后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早就负债累累,根本就没有实力推动该项目实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2、《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万元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人员基本信息》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3月29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出资二分之一,在凯里市碧波工业园区共同投资加盟淘宝特色中国·黔东南馆(系电商平台),销售黔东南土特产品。协议达成当天,原告即将5万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石某交来淘宝特色中国·黔东南馆的服务商订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如果项目最终未能落地,于宣布之日起两天之内,姚某某无条件把这伍万圆订金退还给石某”,同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落实加盟淘宝特色中国·黔东南馆事宜,开始被告尚与原告联系,后因原告找不到被告,致使加盟淘宝特色中国·黔东南馆至今未能落实。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之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投资款后,承诺如项目未能实施,其将无条件退还原告投资款,但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落实加盟淘宝特色中国·黔东南馆事宜未果,至今未能在该馆电商平台上加盟注册欲开设的网店,也未能在线下进行实体店经营销售,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原约定共同投资加盟开设网店应定性为失败,被告应依照其承诺无条件将投资款退还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投资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5万元及通过银行汇款的6万元,其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其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共收取原告投资款1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姚某某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投资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225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仕忠

审 判 员  肖艳婷

人民陪审员  王大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立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