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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975号

刘国凤与孟令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国凤,孟令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975号原告刘国凤,住宾县。身份证号:×××被告孟令会,个体户,住宾县。身份证号:×××原告刘国凤与被告孟令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凤,被告孟令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凤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案外人韩雪城、冯少华与被告孟令会合伙共同经营大兴鹿酒生意,2015年三人合伙解散由孟令会独自经营,经结算孟令会共欠韩雪城180万元,韩雪城欠原告50万元,韩雪城将孟令会欠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孟令会辩称:欠款属实,与案外人韩雪城、冯少华合伙做生意属实,撤股时债务由孟令会承担,2016年2月21日孟令会给韩雪城出具50万元欠条,并同意韩雪城将该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意偿还欠款,但暂时没能力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国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孟令会发表了质证意见。刘国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案外人韩雪城将孟令会欠韩雪城的债权转给刘国凤,现孟令会欠刘国凤50万元的事实。证据A2、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韩雪城将孟令会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刘国凤,孟令会同意。孟令会对刘国凤举示的证据A1、A2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刘国凤提供的证据A1、A2,经孟令会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韩雪城、冯少华与被告孟令会合伙共同经营大兴鹿酒生意,2015年合伙解散由孟令会独自经营,经结算孟令会共欠韩雪城180万元,2016年2月16日孟令会给韩雪城出具50万元欠条,韩雪城欠原告50万元,韩雪城经孟令会同意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刘国凤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孟令会50万元债权,孟令会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刘国凤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令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国凤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孟令会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刘国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佰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祥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