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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594号

高绪红与徐宝林、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宝林,高绪红,王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林,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绪红,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红霞,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宝林因与被上诉人高绪红、原审被告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梅、王艺,被上诉人高绪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原审被告王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宝林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过程只有原审被告一个人参与。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分居,无借款的合意,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审被告借款数额共计高达500余万元,如此巨大的借贷,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3、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无事实依据。原审被告自认将涉案借款用于借贷。高绪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了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王红霞辩称:我方认可与被上诉人配偶张辉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答辩人自2010年分居,与张辉之间的往来资金用于了借新还旧。高绪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130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红霞、徐宝林于1987年1月通过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徐云蕾、徐云浩。被告徐宝林同时还系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初,被告王红霞向原告高绪红借款。9月11日,被告王红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600000.00元,承诺每月付息13200.00元(对应月息2.2%)、4个月还款;9月14日,王红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000000.00元,承诺每月付息22000.00元(对应月息2.2%)、4个月还款;2012年3月22日,王红霞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700000.00元,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王正香账户向王红霞的账户转账212440.00元,同日王红霞的账户上还存入三笔现金累计387560.00元;9月14日,原告通过张辉账户向王红霞的账户转账100000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张辉账户向王红霞转款697000.00元并存入现金3000.00元。同期王红霞的账户显示,其收到上述借款后即转存给王慧及二被告的女儿徐云蕾、徐云浩等人,并多次提取现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被告王红霞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5200.00元(按月息2.2%对应借款本金160000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红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2年2月11日起,王红霞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800.00元(按月息2.2%对应借款1400000.00元)。2012年5月4日王红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但其仍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800.00元至2012年10月18日,后被告停止付息也未归还剩余本金。2012年9月17日,被告徐宝林、王红霞通过淄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部分笼统地约定“夫妻名下财产各归己方所有。夫妻无共同债务,如有,各归己方”等。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红霞被其弟王家斌送往淄博市××人民医院(又××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原告高绪红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不得,遂起诉,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红霞书写签名的借条三张,证明王红霞三次经手向原告借款总计2300000.00元的情况;2、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借款理由是徐宝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承接了张博附线的工程需要交纳质保金;3、由原告申请经法院调取的王红霞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王正香、张辉账户向被告账户的转款清单一宗,证明原告通过王正香、张辉的账户向王红霞的账户转款、王红霞往女儿等人的账户转款或提现以及向原告还款付息的情况,其中给女儿打款证实其借款用于了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给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慧打款10笔共计1257500.00元证实徐宝林知道王红霞借款的事;4、淄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王红霞与徐宝林离婚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在三张借条之后,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是夫妻名下财产各归己方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二被告明显是在恶意逃避债务;5、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宝林占280万元,另外一个股东仅占20万元,原告认为该公司实质上是由徐宝林操控的个人公司,该公司中徐宝林的股份和收益应当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二被告及女儿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有婚生女徐云浩、徐云蕾;7、王正香签字的《说明》及形成该材料的视频证据一份,证明张辉通过其银行账户替高绪红转款212440.00元;8、2012年11月原告等人与王红霞在淄博市第五医院对账的视频两份,证明王红霞认可向原告借款,并且徐宝林曾派司机给原告送过承包合同,知道向原告借款的经过。该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三张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笔借款王红霞均未收到;2、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9月11日由王正香账户向王红霞账户转入212440.00元与原告无关联,当日另外三笔存入的现金不能被证实来自原告,2011年9月14日张辉账户向王红霞账户转账1000000.00元、2012年3月22日张辉账户向王红霞账户转入697000.00元只能证明张辉与王红霞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与原告无关联,且不能证明原告或张辉还另外向王红霞账户存现3000.00元;4、对离婚登记信息及离婚协议书、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二被告及女儿的户籍信息无异议;5、王正香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6、原告提供的与王红霞对账的视频形成于王红霞因精神病住院治疗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期间,且王红霞始终未做确定性答复,视频也不完整,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徐宝林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徐宝林从未参与本案借贷过程,借据无徐宝林及其公司签字盖章,王红霞给王慧打款不意味是给徐宝林打款,无法证实徐宝林对借款知情;2、王红霞在2010年借款期间在多家企业担任会计,二被告当时已经分居,王红霞在淄博市××工作、生活,徐宝林在淄博市生活,王红霞每月付给女儿1000.00元不能说明是使用了原告借款,且该款与原告所诉债权数额差距很大,不能认为原告的借款被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3、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时间很长的情况下离婚,并不是原告所述的逃避债务,对工商注册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该离婚协议中两被告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4、原告所举王红霞借款的证据与徐宝林无关,其不予质证。被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他人向王红霞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一宗,证明王红霞将从张辉处借的钱用于对外放贷,未能及时回款故未偿还张辉全部借款;2、王红霞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王红霞归还张辉借款本金400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高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据是复印件不足为证;王红霞曾多次从张辉处借款,该40000.00元是支付另外5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本金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霞在收到王正香、张辉账户的转款后给原告高绪红出具借据及以后向张辉账户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王红霞知晓该款的出借人是原告并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300000.00元,其中被告王红霞于2012年1月14日前每月付息35200.00元,与截至该日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的1600000.00元的利息相吻合,其此后每月付息30800.00元,与1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后剩余借款数额相对应,其于2012年3月22日后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归还200000.00元,但直至2012年10月18日仍每月付息30800.00元,与第三份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相吻合,足以证明原告第三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且被告已经归还其中200000.00元,被告王红霞关于未收到借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均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红霞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还本付息,其中双方就160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年息24%的上限部分依法有效,就700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逾期不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张的利息130000.00元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数额,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红霞、徐宝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离婚之前二人已经确定将投资及收益分立并告知相对人,故即使被告王红霞利用上述借款对外放贷该债务仍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分割的条款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含本案原告的效力,原告要求二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徐宝林不予清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红霞、徐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绪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0元;

二、被告王红霞、徐宝林支付原告高绪红至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30000.00元。如果被告王红霞、徐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红霞、徐宝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淄民一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借款数额共计高达500余万元,借款数额巨大,超过家庭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账户转款清单、淄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表、户籍信息、说明及形成该材料的视频、借据复印件、王红霞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徐宝林、原审被告王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徐宝林对其所主张的涉案借款为原审被告王红霞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徐宝林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王红霞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徐宝林、原审被告王红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作为债权人的高绪红明知,亦未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上诉人徐宝林、原审被告王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宝林称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查明,上诉人徐宝林、原审被告王红霞已离婚,涉案借款系上诉人徐宝林、原审被告王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涉案债务上诉人徐宝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承担责任方式上判决其共同还款存有瑕疵,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上诉人未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方式问题提出上诉主张,且该问题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审判决的该瑕疵不属于二审应当依法直接予以审理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00元,由上诉人徐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静

审判员 李灵福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