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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988号

倪东坡与丁广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东坡,丁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988号申请执行人倪东坡。被执行人丁广生,1948年11月4日。关于倪东坡与丁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丁广生偿还倪东坡借款60000元,分期给付:自2015年11月起,丁广生于每月的28日前偿还倪东坡1500元,分40个月还清,于2019年2月28日前偿清最后一笔。若丁广生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则倪东坡可就上述60000元借款总额中丁广生未能给付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二、双方就本案其它无争议。

三、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四、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倪东坡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60000元,执行费800元(未预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分别于2016年3月、4月、5月共扣划被执行人丁广生银行存款45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时于2016年9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银行存款45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蒋晓荣

审判员 石磊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