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930号原告刘兴淑,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1089-4。负责人朱鸿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兴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金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淑委托代理人师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淑诉称,2015年8月9日14时许,原告刘兴淑乘坐方立权驾驶的渝****/川****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96KM+792M处时,车辆撞上同车道由詹先屏驾驶的鄂****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渝****/川****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撞开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侧翻于右侧护坡,致驾驶室脱落,事发后詹先屏未当场停车,驶离了事故现场两公里后再停车。造成渝****/川****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方立权、乘车人即原告刘兴淑以及鄂****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詹先屏、乘车人王碧霞受伤,双方车辆和各自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方立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先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兴淑、王碧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兴淑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53元,合计13417.38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许,原告刘兴淑乘坐其夫方立权驾驶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川****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96KM+792M处时,车辆撞上同车道由詹先屏驾驶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渝****/川****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撞开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侧翻于右侧护坡,致驾驶室脱落,事发后詹先屏未当场停车,驶离了事故现场两公里后再停车。造成渝****/川****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方立权、乘车人即原告刘兴淑以及鄂****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詹先屏、乘车人王碧霞受伤,双方车辆和各自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方立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先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兴淑、王碧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兴淑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刘兴淑垫付医疗费6914.38元。另查明,原告刘兴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夫方立权跟车从事运输工作。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号车,于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刘兴淑自愿放弃对方立权、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詹先屏、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方立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遇有雨天影响视线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的行为,与詹先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共同造成。经公安交通部门勘验后认定,方立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先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兴淑、王碧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方立权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詹先屏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方立权系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方立权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詹先屏在本案中无重大过失,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由于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刘兴淑自愿放弃对方立权、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詹先屏、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其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兴淑诉请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刘兴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1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3、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4、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5、误工费2553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按原告请求重庆交通运输业111元/天×23天计算)。原告刘兴淑以上损失共计13417.38元(含医疗费限额8064.38元、死亡伤残限额5353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兴淑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3417.38元;
二、驳回原告刘兴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刘兴淑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金 宏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