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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705号

原告南京风云商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风云商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姚国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705号

原告:南京风云商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0号13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国松,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方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风云商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诉被告姚国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宁,被告姚国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国松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租赁经营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所属六合园区食堂,后与惠通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并签订转让协议,惠通公司补偿原告40万元。被告作为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再以个人名义补偿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国松辩称:1、原告经营不存在亏损;2、即便原告存在损失,该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补偿原告;3、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系赠予行为,现赠予钱款并未交付,可以撤销赠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风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姚国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复印件和姚国松汇款4万元至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个人账户复印件,证明姚国松已经支付4万元。原告风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惠通公司与风云公司签订《园区食堂转让协议书》,约定风云公司转让食堂给惠通公司,转让价格40万元等。当日,姚国松向风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为补偿你公司经营亏损,我自愿给付你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2016年4月16日,姚国松通过银行转账向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汇款4万元。风云公司称该款系姚国松向陈宁的个人出借款,经本院当庭询问陈宁有无向姚国松申请过借款,其称没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国松向风云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并不存在赠予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姚国松辩称系赠予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风云公司实际有无亏损及是否应由姚国松承担,与其出具承诺书之间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姚国松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予采纳。风云公司称姚国松已还4万元系陈宁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姚国松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10万元,但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风云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16日,10万元本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产生利息3218.75元,已付4万元冲抵利息后,尚欠本金63218.75元,此后应以此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风云商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63218.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3218.7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风云商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南京风云商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4元,被告姚国松负担72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鹿海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