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3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顺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桂花新村119幢101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仁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宏富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吴中区正来回收站,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湖路2号。负责人李宏玲。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宏富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1517室。法定代表人顾宏伟。本院在执行原告苏州市顺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富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吴中区正来回收站、苏州工业园区宏富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宏富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吴中区正来回收站名下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执行到其他钱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腾房达成延期履行协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殷东树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