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403号
原告:陈忠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蓉。
被告:祝惠强。
原告陈忠兴与被告祝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兴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蓉、被告祝惠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兴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祝惠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拖欠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忠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6月25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支付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祝惠强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部分有借条、部分无借条)。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发生后,被告已于同年7月5日至12月21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转账(汇入原告父亲陈玉水账户)归还本息合计49000元,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惠强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五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5日(2000元)、7月21日(5000元)、7月31日(2000元)、9月7日(10000元)、9月30日(10000元)、12月21日(20000元)向原告转账(汇入原告父亲陈玉水账户)共计归还本息49000元,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辩称的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3、2015年5月13日借条一份及浙江农信系统柜面业务交易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辩称的2015年7月5日至12月21日期间转账49000元系归还2015年5月13日的40000元借款,涉案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补充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载明的40000元借款被告已以现金的形式归还,只是当时没有收回借条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目前仍持有2015年5月13日借款的借条原件,被告辩称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40000元已以现金形式归还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系归还2015年5月13日的40000元借款,涉案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尚未归还,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借款后分六次向原告转账(汇入原告父亲陈玉水账户)共计支付4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忠兴与被告祝惠强之间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5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如涉诉则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期间,原、被告之间仍有多笔借贷往来,均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且均在短期内还本付息。此外,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5日(2000元)、7月21日(5000元)、7月31日(2000元)、9月7日(10000元)、9月30日(10000元)、12月21日(20000元)向原告共计支付4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对其辩称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书面借条的两笔各4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13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25日(约定月利率2%),因双方就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遵循交易习惯应认定按借款先后顺序归还为宜,故已支付的49000元中应优先偿还2015年5月13日的40000元借款(无息),结余的9000元支付2015年6月25日即涉案的40000元借款(有息)。而涉案借款中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该款项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予以相应扣减。故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应付涉案借款6个月利息合计4800元,剩余4200元可视作本金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案中可就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800元及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主张权利。此外,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因违约导致诉讼所产生费用的承担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诉讼支出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2000元的收费标准经审查合理。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兴借款本金3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
二、被告祝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陈忠兴负担53元,由被告祝惠强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凌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