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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560号

王百祥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百祥,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亿德电磁金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百祥,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洪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亿德电磁金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同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爱国,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王百祥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昱竹、被上诉人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刚、被上诉人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百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具体加班费数额及上诉人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仅凭收条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系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均一致认可上诉人在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内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根据《劳动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已完成举证责任。另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供《考勤表》,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具体加班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及其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已经就加班费事宜投诉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监察大队,该大队在核对完加班费的数额后,责令我单位补足不足部分,我单位已经不拖欠上诉人加班费了。原告王百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保险缴费基数为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37,1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镀锌车间从事镀锌工工作,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在原告完成用工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于每月28日,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月工资1000元。因用工单位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原告加班加点的,由用工单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合同期满,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于每月28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900元。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9月8日,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登报公告声明。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由以下各项目构成:计时工资、交通费、夜班费、洗理费、加班工资、保健、其它、奖金。原告在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镀锌车间工作期间,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原告确实存在加班行为,以每超出正常工作时间1小时给付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加班工资,并对原告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以其所在班组为单位给付奖金。2015年12月22日,原告因案涉加班工资事宜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举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原告收到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447.32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再查明,原、被告就案涉加班工资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8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下发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368—371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明细,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数额相吻合,可以确认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原告因索要案涉加班工资事宜曾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举报,经处理,原告已收到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447.32元,并出具了收条,故可以认定,上述期间内,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对此期间内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举证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掌握上述证据而拒不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王百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百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的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加班费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以及支付情况。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应对两年之内的加班费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举了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上诉人的工资明细,结合其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的说明可知,在该大队介入后,被上诉人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月计时工资1,300元/月以及工作时间21.75天/天的标准,根据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小时数、休息日加班小时数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数,分别按照7.47元/小时(1,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的150%、200%、300%重新计算了加班费,并将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加班费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计算加班费的标准、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本人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加班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百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