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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88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刘裕、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刘裕,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8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9791203T。

法定代表人:张国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副总经理。

被告:刘裕,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袁州区,。

被告:向鹏,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袁州区,。系被告刘裕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宜春分行)与被告刘裕、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裕、向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裕、向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刘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截止为2016年3月4日的利息9408.14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裕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2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裕、向鹏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7.757%,逾期利率为11.636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登记等合同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裕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刘裕开始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9月3日起开始逾期,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却一直拖延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刘裕、向鹏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据(二)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据(三)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据(四)还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裕、向鹏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裕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20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25年5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7.757%,逾期利率为11.636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裕、向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宜春字第1-201500067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宜春字第××号。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刘裕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刘裕开始均能按约付息,但自2015年9月3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674.65元,拖欠原告利息及罚息21055.80元、本金20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邮储银行宜春分行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90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裕、向鹏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宜春字第1-2015000675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裕与原告邮储银行宜春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裕、向鹏与原告邮储银行宜春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原告邮储银行宜春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裕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裕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其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5年9月后便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宜春分行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刘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裕、向鹏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宜春字第1-2015000675号房产为被告刘裕在原告邮储银行宜春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宜春市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刘裕未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借款时,原告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刘裕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刘裕、向鹏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

二、被告刘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21055.80(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1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银行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对被告刘裕、向鹏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宜春字第1-2015000675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保全费1672元,由被告刘裕、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3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小燕

审 判 员  葛 涛

代理

审判员  徐双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