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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280号

刘根俊与李季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季娟,刘根俊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季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俊。

上诉人李季娟因与被上诉人刘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季娟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律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收货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故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李季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惠平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