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季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俊。
上诉人李季娟因与被上诉人刘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季娟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律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收货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故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李季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惠平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