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215号
原告:成丽军,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山西省霍州市李曹镇杨枣村人。
委托代理人:薛麦杏,男,1958年5月2日生,霍州市大张镇下乐坪村人。
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成丽军与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丽军及委托代理人薛麦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丽军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霍州市大张镇西张村东港湾花园小区第九幢2单元604号房一套,计130.05平方米(每平米1609.2元)。当日全额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按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为此原告从去年应交房之日起多次找被告解决交房与地辐热式采暖变更为外挂式采暖问题,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避而不谈,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期长达455天。请求判令:1.依法履行东港湾花园小区第九幢2单元6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12.31---2016.3.31)12468.7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息4.7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丽军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据2份。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210000元。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成丽军与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霍州市东港湾花园小区第9幢2单元6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每平方米1609.2元,总计购房款21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了该房的钥匙,但被告未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办理了该房的基础设施(包括水、电、暖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装修入住。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交房之日起用电正常使用;2.交房之日起用水正常使用;3.户内天然气装置入户到位;4.电视/电话接口预留到位;5.入住后第二个供暖期正常供暖;如果在规定日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参照第九条第一款执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违约金。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丽军与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该房的水、电、暖等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建筑,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未尽合同义务。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达到使用条件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临汾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瑛
审 判 员 安学民
人民陪审员 常青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