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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号行初195号

范学顺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3号行初195号原告范学顺,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苏保军,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上官睿,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朱玉文(实习),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了原告范学顺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范学顺于2016年9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范学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学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学顺负担,余额退还原告范学顺。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