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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执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峨边大堡兴隆加油站与被执行人吉克汕庭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峨边大堡兴隆加油站,吉克汕庭,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堡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32执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峨边大堡兴隆加油站。

负责人:杨兴琼,站长。

被执行人:吉克汕庭,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彝族。

被执行人: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东,镇长。申请执行人峨边大堡兴隆加油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堡镇人民政府尚应给付峨边大堡兴隆加油站油费29896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吉克汕庭尚应给付峨边大堡兴隆加油站油费88590.00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堡镇人民政府已自动履行完毕。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吉克汕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峨边大堡兴隆加油站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吉克汕庭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峨边大堡兴隆加油站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登金

审 判 员  周 艳

代理

审判员  彭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