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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01977号

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刘红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刘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1977号

原告: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兴路31-1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喻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兵,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旭铭,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沃斯公司)与被告刘红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兵,被告刘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旭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3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地暖铺设合同》(编号AMS-DN2014-06-23)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杭州下沙观澜时代12幢105室房屋铺设地暖,合同总价为1333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计13330元;原告前期施工前,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50%,计66650元;原告前期施工前,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30%,计39990元;工程竣工试压、调试合格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计133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红卫答辩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地暖铺设合同》时,原告方签字代表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袁培根。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又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地暖铺设合同》,被告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浦沃斯公司(乙方)与被告刘红卫(甲方)签订《地暖铺设合同》(编号AMS-DN2014-06-23)一份,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的代表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袁培根。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杭州下沙观澜时代12幢105室房屋地暖铺设工程,合同总价为1333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材料预付款10%,计13330元;2.乙方前期(隐蔽工程)施工前,甲方应支付工程总价款50%,计66650元;3.乙方前期(隐蔽工程)施工前,甲方应支付工程总价款30%,计39990元;4.甲方在工程竣工试压、调试合格验收后,应付工程余款10%,计13330元。另查明,被告刘红卫还曾于2013年7月4日与案外人杭州圣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品公司)签订一份《圣品地暖铺设合同》,除乙方名称外,合同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暖铺设合同》完全一致,圣品公司的签字代表也是袁培根,合同约定的汇款账户为袁培根个人账户。案涉地暖工程前期确实由案外人圣品公司施工,但圣品公司与袁培根之间的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圣品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也未进行结算。后被告刘红卫在未与圣品公司解除《圣品地暖铺设合同》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地暖铺设合同》,原告也提供材料对案涉房屋地暖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双方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地暖铺设合同》,地下层、一楼地暖材料费及施工费10000元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地暖工程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地暖铺设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地暖铺设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双方互不存在债务及违约责任。袁培根也作为原告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红卫于2013年8月7日向袁培根账户支付6665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21840元,用于支付地暖工程款。原告对21840元的工程款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地暖铺设合同》,被告提供的《圣品地暖铺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收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告提供的地暖施工材料清单、施工图、现场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系列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参与施工,不能证明全部施工由原告完成。被告提供的艾玛司地暖施工材料清单、收条,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地暖铺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33300元。但根据原、被告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签订的上述《地暖铺设合同》已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工程款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也认可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支付的21840元及2015年9月5日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除前期由圣品公司施工的部分外,后期全部由其施工完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圣品公司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原告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后期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地暖铺设合同》也已经解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333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杭州浦沃斯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百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亮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