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芳、代理检察员杨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与吴某(另案处理)来到吴某工作过的冲锋鸡跑腿公司实施盗窃。吴某使用尚未交还的钥匙将公司大门打开后,二人将停放在该公司内用于送货的一辆优狐牌黑色全能王电动车及一辆优狐牌黑色中国龙电动车盗走,并将其中一辆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付某分得80元。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11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与吴某(另案处理)窜到吴某工作过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市建司内“冲锋鸡跑腿公司”实施盗窃,吴某使用尚未交还的钥匙将公司大门打开,被告人付某和吴某将停放在该公司内一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优狐牌黑色全能王电瓶摩托及一辆价值人民币3030元的优狐牌黑色中国龙电瓶摩托盗走。后将其中的优狐牌黑色中国龙电瓶摩托以15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盗优狐牌黑色中国龙电瓶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付某在作案过程中与同案人吴某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被害人刘丹丹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 淘
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