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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863号

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自贡市沿滩顺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沿滩顺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11民初863号原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自贡市沿滩顺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滩一建司)与被告自贡市沿滩顺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滩顺意运业公司)、陈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沿滩一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沿滩顺意运业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人工费8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元;2.判令被告陈强对第一项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沿滩一建司承建被告沿滩顺意运业公司位于沿滩工业区A3-06地块工业厂房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沿滩顺意运业公司未向原告沿滩一建司按约定支付工程人工费。被告沿滩顺意运业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沿滩一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800000元人工费,如未按期支付,则按还款金额的10%每月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陈强作为担保人。《承诺书》签订后,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并报送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1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争议,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双方约定选择下列(1)方式解决。(1)向自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沿滩一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的是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沿滩顺意运业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沿滩一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仅限备案使用,双方执行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针对两份合同,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按法律规定予以备案并经公示合同。对双方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2013年7月3日的补充协议,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