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8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1号河南豫工道成大厦一层。负责人张卫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随,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程海霞,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全随、程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随、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全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程海霞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王全随的贷款申请,根据原告的核准通知书及被告的申请表显示,本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全随发放了全部贷款。
被告程海霞与被告王全随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程海霞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被告王全随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全随、程海霞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合计485250.79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78057.42元、利息7193.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
二、个人还款对账单;
三、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全随、程海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全随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为被告王全随、贷款品种为生意红、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8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金额为50万元,自主支付范围及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条款主要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以下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接受下列条款的约束,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程海霞在上述申请表尾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并按有手印。之后,原告核准了被告王全随的上述申请,并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以月利率1.34%计息等,被告王全随在尾部的客户签名处签名并按有手印。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全随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8057.42元、利息7193.37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全随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全随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全随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8057.42元、利息7193.37元。
被告王全随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程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海霞作为被告王全随的配偶,理应对被告王全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全随、程海霞偿还被告借款本金478057.42元、利息7193.37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其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全随、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478057.42元、利息7193.3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