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64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庞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勇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执行人何辉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肖勇兵、何辉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肖勇兵签订于2015年4月27日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肖勇兵、何辉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03000元、手续费4848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546.1元、滞纳金为1789.66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对处分抵押物粤Y×××××路虎牌车辆(发动机号为241014150836,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2CVA2BGOFG101912)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肖勇兵、何辉苑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根据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64781.76元,执行费为6872.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肖勇兵名下粤A×××××号车外,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查封被执行人肖勇兵名下粤A×××××号车外,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64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富长
审 判 员 麦瑞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穗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