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195号
原告:张桂琴,女,汉族,居民,1946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张忠富,男,汉族,居民,194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蔚,女,汉族,居民,1974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莲芳(周蔚之母),女,汉族,1949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张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琴、张忠富与被告周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陕10民辖1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琴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强、刘彬、被告周蔚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莲芳、雷凤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杨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琴、张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按责任比例承担215671元。3.请求判令被告周蔚因在事故中二次碾压死者而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6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1.60元,合计230889.60元。共计请求赔偿390889.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18时23分,张都宏酒后驾驶陕H274**号摩托车,与被告周蔚驾驶的陕H59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张都宏当场死亡,后被告周蔚又在张都宏倒地后打开左前门向后观察,并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后再次停车,二次碾压死者左臂。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蔚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张都宏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为陕H596**号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周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同意被告周蔚意见。保险公司在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委托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分析认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周蔚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8时23分许,张都宏醉酒后驾驶陕H274**号两轮摩托车,沿丹凤县城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凤县武装部门前时由于摩托车失衡发生倾斜,前轮左侧与北侧车道内由东向西靠近中心线行驶的被告周蔚驾驶的陕H596**号小轿车左前轮外侧相接触,致摩托车摔倒,张都宏当场死亡。陕H596**号小轿车在未停稳的情况下向前滑行,左后轮将摔倒在地的张都宏左手碾压。2015年11月31日,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都宏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死者张都宏因急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4日,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1、事故形成过程分析;2、陕H274**号两轮摩托车事故时是否与其它车辆接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都宏驾驶陕H274**福莱特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丹凤县城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凤县武装部门前西侧路段时自行倒地发生交通事故。2、陕H274**福莱特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未与其它车辆接触。张都宏亲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5日,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1、事故形成过程;2、肇事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是否与其它车辆接触;3、死者张都宏发生肇事过程中是否与其它车辆接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事故过程:张都宏驾驶陕H274**福莱特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丹凤县沿北新街由东向西行驶,当对向车辆陕H59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临近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超越张都宏的车,超越后张都宏的两轮摩托车与陕H59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遇会车时由于摩托车向左倾斜的情况下,其前轮胎冠左侧与陕H596**小型轿车左前轮胎侧面接触,摩托车倒地时张都宏身体与陕H596**左前叶子板和左前轮辋有接触,陕H59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再次移动时左后轮将张都宏左臂碾压。2、陕H274**福莱特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其前轮胎与陕H59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左轮胎外侧有接触。3、死者张都宏发生肇事过程中其身体与陕H596**小型轿车有接触,左后轮将张都宏左臂碾压。2016年1月30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都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醉酒情况下驾驶套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都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蔚、张都宏家属均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3月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商公交复字(201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维持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都宏出生于1970年11月16日,系原告张桂琴、张忠富次子,张桂琴、张忠富共生育子女4人。张都宏生前未婚,无子女。陕H596**号车系被告周蔚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都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蔚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陕H59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计算20年为528400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桂琴、张忠富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张桂琴生活费应计算11年,张忠富应计算8年,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464元结合抚养人为4人计算,张桂琴生活费为50776元,张忠富为36928元,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616104元。2、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896元的6个月总额计算,共284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原告以被告周蔚在事故中二次碾压死者左臂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6455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54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0%为166365.60元。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赔偿,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因此原告请求赔偿40%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桂琴、张忠富损失死亡赔偿金616104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64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赔偿276365.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桂琴、张忠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原告张桂琴、张忠富负担2099元,被告周蔚负担5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军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人民陪审员 周 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凡 搜索“”